王某某与黄某某、凌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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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186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孔川,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被告凌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凌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川、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黄某某因需现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徐某某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王某某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黄某某未按时还款,各方再次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徐某某继续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下欠12.9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凌贵容、徐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2.三被告以1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2011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仅10万元。当日自己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资金利息,但实际上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后由于自己无力再继续支付资金利息,遂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自己在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13.9万元的借条。2015年初自己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仅9万元,且双方未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自己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凌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3.9万元,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黄某某无力按期还款,经协商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徐某某继续为被告黄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明乡街道王某某现金13.9万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徐某某,2014.6.22。”被告黄某某在2015年2月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9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凌贵容、徐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并要求三被告以1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凌某某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户籍资料、(2013)大竹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依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9万元。本案中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资金利息,应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但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以1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不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仅10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同时,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凌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9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被告黄某某、凌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黄某某、凌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鹏